2、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以真实名义租赁车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持此观点者认为,甲以自己真实名义签订租车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虽然甲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违约以该车质押借款,但在无法确定甲是否有继续支付租金或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能力前,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的故意,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其实,这并非定性争议,而是一个证据问题。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合同纠纷则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没能完全履行,并没有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甲故意违反租车合同中关于禁止转卖、抵押等条款,对车辆质押借款后又挥霍借款的行为可以看出,甲在签订租车合同之前并无履行合同约定的诚意,或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无论质押借款行为发生在租车合同签订后的任何时间节点,都可得出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的分析
一般情况下,民间质押借(贷)款的相对方都会对借款人身份、质押物的权属和状态进行认真核实,也就造成了在此环节中,行为人甲必然采取伪造证照材料或者虚构权属关系等方式,获取出借人信任,否则借款目的难以实现。对甲将承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并无争议,但该行为是否独立为罪,在实践中有较大分歧。
(一)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
认为甲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甲将车辆质押向丙借款的行为中,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以质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对此,区分情节三和情节四情况,应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在罪数关系上,仍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二行为是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论处。
这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租赁车辆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甲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质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这种观点得到了最高法的支持(中国法院网《骗租车辆“抵押”还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作者:周军、严长龙)。
但对于牵连犯这种提法,部分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按照牵连犯理论,甲的质押借款行为是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只是因为它与前一个汽车租赁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才从一重罪处断。但是,牵连犯是指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而在租车质押案件中,尤其是在情节四的前提下,前后行为只触犯了合同诈骗罪这同一个罪名,不符合牵连犯特征。
2、另一种意见认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二行为是连续关系,应以一罪论处。
这种意见认为,甲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乙经营的A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甲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丙(情节四)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丙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将借款挥霍,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前后两次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应按一罪论处。然而在连续犯的理论下,甲合同诈骗数额应是骗取车辆的价值和所借款项的数额之总和,这与最高法1996年《解释》中规定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相悖。
(二)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
认为甲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只不过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外构成犯罪。而持此观点的人,对该行为不独立为罪的理由也分为两种。
1、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借款行为虽是一种诈骗行为,但不做犯罪评价。
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通过租赁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质押借款的行为,应看做是对合同诈骗所得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没有重复评价的必要。因此,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质押汽车骗钱的行为虽是一种诈骗行为,但此时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不再作重复评价,即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2、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借款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种观点同样认为行为人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用来质押的车辆属于合同诈骗的赃物也无异议,但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出借人信任后,以该车出质借款的行为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虽然行为人通过伪造证照材料或虚构权属关系等方式获取出借人信任,以无处分权的赃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存在着欺骗行为,但存在欺骗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刑法中的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合同骗取公私财物,此时,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民法中的欺诈行为,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期待合同履行,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针对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区分的难题,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提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是否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的观点。这里的“对价”只的是行为人实际获得利益相对应的代价,而不是合同标的的“对价”,无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对价但对价不足则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在案例模型中,虽然甲支付了租车费用3000元,但该费用是租车的费用,而并非获得该车辆所有权的费用,因此不能视为甲支付了对价,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甲将该车出质给丙获取借款的行为,其是否付出了对价则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质权理论上来看,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依主债权产生而产生,具有从属性。在质押借款过程中,将会产生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质押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质押权以公式即交付而生效,但由于该车辆为赃物,借款人对该车辆并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因而质押合同无效,但借款合同效力仍然存在,即丙对甲的债权仍然存在。因此,甲将合同诈骗所得的赃车出质给丙获取借款的行为中,甲以自己名义借款,承担对丙的债务,应视为支付了对价;丙虽然没有获得该车的质权,但对甲借款的债权仍然真实存在,可以采取诉讼手段请求甲履行借款合同或重新提供抵押物的方式来救济,因此甲构成民事欺诈行为。
三、 诈骗数额如何计算
在案例模型中,甲骗租车辆价值10万元,支付租车费用3000元,将该车质押获得借款3万元。针对诈骗金额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
持行为人真实名义租车(情节二)不构成犯罪观点者认为,“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质押借款”是目的行为,从整体上看该案诈骗数额应为犯罪目的3万元。此种观点虽然符合案例模型中A租车行把车取回并无损失,而借款人实际损失3万元的情节,但没有看清行为人真实名义租车的构成合同诈骗的本质属性。甲以该价值10万元的车辆在丙处质押借款3万元,其也可能出质给其他人获得4万元、5万元,甲的诈骗目的并非这3万元借款,而是车辆的变现价值。
持行为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是牵连犯意见者认为,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理论,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10万元认定诈骗数额。
持行为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是连续犯意见者认为,根据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理论,应按照连续犯罪数额之和,即车辆实际价值和借款人实际损失之和13万元认定诈骗数额。
持行为人“质押借款”不以犯罪论处或构成民事欺诈意见者认为,仅前行为“骗租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10万元认定诈骗数额。
笔者因支持行为人“质押借款”构成民事欺诈这一观点,因此对按车辆实际价值10万元认定诈骗数额的意见表示赞同。虽然持牵连犯意见者和持“质押借款”不以犯罪论处意见者也得出了按车辆实际价值10万元认定诈骗数额的结论,但论据不同;而持连续犯意见者得出的累计计算诈骗数额的结论又与最高法1996年《解释》相悖,前文已说明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同时,针对行为人支付的租金3000元应如何认定,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支付租金,是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所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要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1996年《解释》中“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的规定,后一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期间,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期间的,认定行为人所付租金是必要“犯罪成本”显然不能成立。
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汽车租赁协议当中,都会明确租车行有权对超期使用、违约转卖、违约质押的车辆强制收回的条款,为此,租车行会在租赁的车辆上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一旦发生违约情况,租车行即行使强制收回权,将车辆自行收回,只有在租车行未能成功收回车辆的情况下,才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绝大多数情况下,骗租车辆质押借(贷)款案件中,租车行均成功收回了车辆,并无较大财产损失,而出借人往往在车财两空的情况下,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前文对案例模型的法律分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甲“骗租车辆”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已经达成普遍共识,A租车行显然就是该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而对“质押借款”行为定性的分歧中,无论是认为甲的“质押借款”行为构成牵连犯,还是认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或不作犯罪评价的观点,出借人丙均不可能成为该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根据《刑诉法》第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的规定,丙不具有该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身份,也就丧失了作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有通过刑事诉讼向甲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救济措施。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似乎丙只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条路可走。但对丙而言,对公权力保护的高度期待和现实情况的落差甚大。侦查机关虽然也常以出质车辆时没有按《物权法》第24条规定对机动车设置担保物权登记,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为理由进行解释,但也难以达到出借人的理解和满意,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出借人丙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困境。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公权力保护并不应当将出借人丙拒之门外,而应当在对案件准确定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机关主观能动性,公检法主动作为,通力配合,依法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对出借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这种保护在受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三个环节中实现。
侦查机关在接到出借人丙的报案后,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接受案件及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出具接报案回执。绝大多数情况下,出借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质押的车辆已经被租车行发现或取走,此时,公安机关不能以报案人不是被害人为由,不接受报案或轻易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既要查清嫌疑人甲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的事实和证据,也要主动收集嫌疑人借款的流向和用途等证据,告知出借人丙的救济渠道和方法,为出借人有效行使权利提供保障。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要着重审查对嫌疑人借款的流向和用途的证据,也不能以与案件无关为由,对嫌疑人的偿还能力和是否有效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不予审查或忽视审查,嫌疑人借款如何使用、是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以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恰恰是证明其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应综合全案进行考虑。
审判环节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和灵魂,出借人丙在本案中虽然不具有被害人身份,但其利益也应涵盖在法庭保护的范围当中。首先,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不能单纯着眼于被害人即租车行的实际损失,而应对此类合同诈骗案件所侵害的法益做扩大理解,将被告人甲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丙的借款合同义务作为其悔罪表现之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里的是否有效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是指被告人在开庭前,是否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约定利息可不做考虑)、借款合同未到期时是否提前偿还了本金或重新提供了抵(质)押物。
同时,审判实务中也可以尝试为借款人丙打通附带民事诉讼之路。在此类案件中,出借人丙虽不是本案被害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资格,但其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也不应被完全隔离在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的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利于结案了事。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的民事法律,显然包括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妨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尝试引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人之诉”的相关程序,出借人丙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使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实现全程参与、全面救济,使审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